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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