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南××合作银行、苍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与戴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合作银行,苍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戴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苍南××合作银行。地址: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苍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俈戴某某以购种水稻缺资为由向某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466‰,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逾期以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俈多次催款被告未还。2009年4月7日经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批复,原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苍南××合作银行承接。现原告要求判令被俈戴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10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被俈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人未提供证据。原俈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浙银监复(2009)174号文件、两被告身份证及借款合同和借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约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某欠苍南××合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从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10日以月利率以8.466‰计,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699‰计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黄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戴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杨绍宁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尚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