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叶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吕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同时被告吕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6日,按3分计算,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叶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吕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