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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按4000元/月计算。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租用的车辆。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盛某某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于2010年2月10日还清。”但逾期后,被告对所欠的汽车租赁款仍未支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汽车租赁款2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27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租赁款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