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余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余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3196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31972********。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身份证号码:3308231972********。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余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张柘线从张村乡驶往江山市区,途经江山市张村乡龙头店村路段(该路段为一弯道)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长台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取回事故引起的各项赔偿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6.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17天×71元/天)1207元、误工费(107天×71元/天)759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53.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107.98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69107.98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页、医疗费发票三页、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在常规治疗过程中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尚需的后续治疗费及原告的误工期限。三、衢州天恒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司乙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具有司乙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及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四、交通费票据一页,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且将原告的受损摩托车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对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67.84元。原告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公司凭医院证明且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提出交通费,被告公司按规定计算作出赔偿。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应按最高院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该项费用不应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应当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额中,认为有非医保费用1067.84元。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系原告为委托具有司乙定资质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而化费费用,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张柘线从张村乡驶往江山市区,途经江山市张村乡龙头店村路段(该路段为一弯道)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长台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化常规医疗费用14986.48元,原告所花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有1067.84元。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余某某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衢州天恒司乙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余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左髋前上棘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待达到一定治疗期限后,原告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要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1207元,因原告住院17天,需要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153.5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社会风险,该险种牵涉合同相对方及受害方三方利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理赔义务,符合上述目的,也符合经济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天×71元/天)1207元、误工费(107天×71元/天)759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7411.50元。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420元整。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1831.50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还应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1831.50元。被告余某某已经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余某某自行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结算。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共计人民币1587.48元。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某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 庆赔偿清单1、医疗费14986.48元-(非医保用药)1067.84元=13918.6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护理费(17天×71元/天)1207元5、误工费(107天×71元/天)7597元6、残疾赔偿金45454元7、交通费153.5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具体计算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07元+误工费759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7411.50元二、商业险部分:原告医疗费部分的计算为18496.48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医保用药)1067.84元=17428.64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其余7428.64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偿×70%×(1-15%)免赔率为4420元。三、被告余某某赔偿非医保费用1067.84元、鉴定费1200的70%为1587.4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