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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祝某某金融借款合与祝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祝某某以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10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从借款日到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31.22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祝某某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祝某某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02.62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被告祝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02.62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祝某某以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定《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村合××支行(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祝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0.935‰(若遇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本合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代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31.22元,本金及200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祝某某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祝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祝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祝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402.62元(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敬审判员 杨君花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