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戴某某与戴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戴某某,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戴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被告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6%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1日依约贷款给被告戴某某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某某分文未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2.86%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情况;证据(二)储蓄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证据(三)农某某用社银行取款凭条及收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在2006年11月10日还款后,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被告没有拿到这笔贷款的实际款项,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应当认定无效。2005年12月21日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戴某某并未领取借款,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实际借款人(即本案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去信用社支付利息后,信用社让被告戴某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所以第二次贷款的款项被告戴某某也没有拿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戴某某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5年向信用社申请借款,信用社告知借款需担保人,被告戴某某借款的条件不符合信用社的条件,被告没有贷款成功。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款,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储蓄明细帐页,被告认为2006年的借款是2005年的借款转过来的,被告实际没有收到该笔50000元的贷款。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收贷凭证,被告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的利息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被告戴某某只签具了姓名,没有领取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领取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存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存折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开过一个账户,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戴某某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关于没有领取借款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7年9月21日按约定利率加收42.86%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戴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