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长敖与杨孟杰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敖,杨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杨长敖,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杰,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敖为与被告杨孟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杨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敖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1980年,原告建造三间平屋,1988年,原告在南面又建造二间三层楼房,1993年,原告取得了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慈集建(1993)字第115032号、115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享有84.80平方米及7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9日,被告以扩建行路为由,要求原告将屋后宅旁地让给被告,原告予以拒绝。同月29日傍晚7时左右,被告寻衅将原告西北角围墙推倒。第二天早晨6时左右,被告将一拖拉机的石块堆叠在原告两幢房屋的天井中,阻碍了原告出入行路。原告曾寻求当地村委及镇司法所解决,村委派人到现场搬离石块,也遭被告阻挠。现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堆放在原告天井中的石块;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西北角围墙原状;3.要求被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孟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关于被告推围墙堆石块,阻碍其出入行路,阻止村委派人搬离石块等诉称均有悖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集建(1993)字第115032号、115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2.由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王绒芬、华银强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逍林派出所接警经过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围墙,原告报警经过的事实。3.由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戚银长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戚青华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天井堆叠石块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姚某、张长宏所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堆放石块引起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及被告阻止搬离石块的事实。5.照片4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西北角围墙推倒的事实以及将石块堆叠在原告前后房屋间的天井,妨碍了原告出入行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对姚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村治保主任姚某讲到杨孟杰明确否认推围墙堆石块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王绒芬、华银强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村调委会对王绒芬制作谈话笔录时有旁人即原告的同母异父兄弟华银强在场,所以对笔录内容是否王绒芬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且王绒芬也未出庭作证,华银强的谈话笔录因华银强系原告的同母异父兄弟,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两份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接警经过本身没有异议,但只能反映曾有纠纷发生,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推围墙的事实。对证据3戚银长谈话笔录有异议,戚银长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即使其陈述系事实,其也只看到被告在拖拉机旁边,并不能证明被告用拖拉机装着石头,自己或指示他人来堆放石块的事实;对戚青华谈话笔录,认为即使其陈述系事实,其也未看到被告堆放石头,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堆放石块的事实。对证据4姚某的谈话笔录,与被告提供姚某的谈话笔录,其内容相矛盾,张长宏的笔录也证明不了被告有推原告围墙、堆石块的事实,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5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围墙系被告推倒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认为,在原告向姚某制作谈话笔录时反映出杨孟杰并没有否认推围墙堆石块的事实,而原告对姚某所作笔录在先,被告对姚某所做笔录在后,所以被告不能以其之后对姚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来推翻原告之前对姚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又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3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故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笔录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争议的事实认定中一并作出认定。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长敖与被告杨孟杰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边,被告居北边。1980年原告建造三间平房,1988年,原告在三间平房的前面又建造二间三层楼房。1993年,原告经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取得慈集建(1993)字第115023号、115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享有84.80平方米和7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29日原告发现原告的西北角围墙被推倒,第二天早晨发现原告两幢房屋的天井处堆放了石块,严重阻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两个儿子发生吵架,导致被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因天井处堆放了石块,又临近春节,多次要求破山村委及逍林镇司法所解决,2010年2月9日由破山村委协调,村委组织人员搬掉了堆放在原告两幢房屋的天井处的石块。对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是被告堆放了石块、推倒了围墙,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分析,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姚某和张长宏作的调查笔录,姚某和张长宏身份是破山村村干部,其中姚某讲到:“我们问他(杨孟杰)为什么堆石头,他讲是宋家堂屋建造的材料,是经过协议中的宗人提出来的,我们村提出来这样的石头是堆不来的,孟杰的意思是堂屋的路还有,如果堆不来,要经过协议中的宗人商讨同意的……”同时姚某和张长宏都讲到村派小工去搬堆放的石块时,杨孟杰的娘出来予以阻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姚某作调查笔录,仅讲到:“堆石头、推围墙杨孟杰讲他没有参与的。”因此证人姚某的两次笔录没有矛盾之处,结合证据5,证明石头堆在原告前后房屋间的天井处,可以认定杨孟杰堆放了石块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姚某的笔录中,姚某仅讲到:“对杨长敖后围墙推倒之事,据孟杰讲他没有参与的。”而张长宏的笔录中根本没有讲到围墙的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围墙是被告所推,故对原告所称被告推围墙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排除堆放在原告天井中的石块、恢复原告西北角围墙原状及赔礼道歉,因堆放在原告天井中的石块现已不存在,原告西北角围墙是否被告推倒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曾发生吵架,对本案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长敖负担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