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卫龙与杭州四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卫龙;杭州四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徐卫龙。被告杭州四兄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原告徐卫龙为与被告许佳、杭州四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徐卫龙撤回对许佳的起诉;原告徐卫龙及被告四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龙诉称,2009年12月3日14时40分左右,许佳驾驶四兄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火炬大道东侧逆向行驶时,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原告为维修电动车、支付拖车费等共支出1060元。请求:1、判令四兄公司赔偿原告施救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60元;2、判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兄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主体适格。2、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四兄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佳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四兄公司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维修费1000元及施救费50元予以认可。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兄公司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但根据其答辩意见,可认定其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许佳驾驶四兄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本区滨康路火炬大道东侧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许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平安保险损失确认后原告花去维修费100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施救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另查明,许佳系四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浙A×××**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许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许佳系四兄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四兄公司承担。由于浙A×××**号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和施救拖车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四兄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卫龙合理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卫龙。二、杭州四兄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徐卫龙停车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杭州四兄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