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被告陈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0日立下欠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同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届时,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方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辩解的权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因需资金向原告方甲借款200000元,加上原积欠利息80000元,共计280000元,合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方甲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本欠款在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债权人同意减免捌万员。被告陈某、王某分别在该欠据上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按印,保证期限三年。之后,被告陈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陈某、王某之间的担保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0000元系以前积欠利息,不应再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原告方甲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方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积欠利息8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