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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侯某甲。被告:林某。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斯,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听信他人加入“东方闪电教”,受该教的鼓惑,被告不理家庭,不照顾女儿,原告、被告家人及亲朋好友一再规劝,被告毫不理会。眼见被告“中毒”日渐加深,原告及被告的母亲设法对被告强行隔离,但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千方百计从家里逃脱。2004年5月被告抛下原告及女儿,离家出走,原告多年四处寻找,至今音讯全无。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侯某丙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距今已有8年多,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