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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本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钱民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宣四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任一鸣为经营所需,由原告为其融资,融资金额在人民币1500万元内,由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任一鸣的借款在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7月8日,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又特向原告作出承诺函,承诺为任一鸣的借款在总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任一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愿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即无条件代偿或用已建待售的商品房按市场价的50%计价,作代偿欠款,由债权人处置,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积极为被告融资筹款,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7月9日由案外人王琼对任一鸣借款140万元,2009年7月22日借款100万元为操作方便于2009年7月22日将几次借款并为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任一鸣向王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期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元月21日,借款利息为3%,还款及付息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22日起每月按期支付利息90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任一鸣当日出具收条,收到该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300万元整。任一鸣收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电话联系中断,下落不明。债权人多次向原告索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2009年9月6日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与债权人经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由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1日分三期归还王琼的借款本息,在原告代偿后,债权人王琼将相关借据凭证移交原告,由原告向任一鸣及反担保人追偿,现原告已全部代为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并赔偿原告代理费3万元。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2、原告是否实际代偿债务不清楚;3、无证据证明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任一鸣为经营所需,由原告为其融资,融资金额在人民币1500万元内,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任一鸣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7月8日,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又特向原告作出承诺函,承诺为任一鸣的借款在总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任一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愿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即无条件代偿或用已建待售的商品房按市场价的50%计价,作代偿欠款,由债权人处置。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联系并作为担保人,任一鸣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7月9日、7月22日向案外人王琼借款60万元、140万元、100万元,双方还于2009年7月22日将几次借款并为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任一鸣向王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期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元月21日,借款利息为3%,还款及付息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22日起每月按期支付利息90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任一鸣当日出具收条,收到该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300万元整。但任一鸣收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案外人王琼在无法联系到任一鸣的情况下遂多次向原告索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终止借款合同的履行。2009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琼经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由原告自2009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1日分三期归还王琼的借款本息。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王琼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委托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诉讼及执行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为任一鸣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任一鸣逾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偿还了担保名下的债务,由此原告依法获得了代位追偿权,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函,为任一鸣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现任一鸣未能按时还款,两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垫付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必然会发生相关代理费用,且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及本案情况,三万元收费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代借款人任一鸣向案外人王琼实际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且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任一鸣、案外人王琼的收条,其已尽举证义务,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代偿是否实际发生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浩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含山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并赔偿原告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华审 判 员  胡年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