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洪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洪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洪某、郑丽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锁,尚欠原告货款1054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两被告未支某某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4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洪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洪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系事实,但欠条出具后,他支某某告的二、三万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洪某原有买卖锁的业务往来,2009年7月14日,经结算,被告洪某尚欠原告货款105400元,洪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洪某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400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货款105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9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洪某出具的欠条、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287号调解某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某某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提出,其已支某某告二、三万货款的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郑某某支某某告柳某某货款9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