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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葛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下称中国××)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因购买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的别克牌轿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并暂约定月利率为6.0225‰,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3611.11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葛某某已连续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0年1月份,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8102.13元。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102.1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的别克牌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2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提供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还款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及违约情况;3、法律服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因购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5374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6.022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3611.11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提供自有的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220600,车架号:031140)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放贷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贷义务,并且有连续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记录。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02.13元、利息(含逾期罚息)364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有连续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记录,已构成违约。因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已无必要。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02.13元、利息(含逾期罚息)3646.3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8102.1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8102.1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1月10日为3646.36元,之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2007消5374号《购车消费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00元;二、如被告葛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葛某某提供抵押牌号为浙c×××××的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220600,车架号:031140),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