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温州市鹿城××纺织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市鹿城××纺织品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电新都××室。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温州市鹿城××纺织品公司,住所地:温州市××××20、21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27)2003年承字f04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0261545,汇票金额120万元,签发日期为2003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04年2月1日,被告按汇票金额70%向原告缴纳保证金(计8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签发了上述承兑汇票,原告也按规定对汇票进行全额承兑。2004年2月1日,该汇票到期,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在扣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后垫付票款36万元,并将该款转为逾期贷款。同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于2004年3月20日归还3万元,4月20日归还2万元,后每月20日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每期利随本清。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协议,仅于2009年3月11日之前分18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200元,后一直未偿付借款。截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00元,逾期利息218500元(自2004年2月2日起分阶段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得利××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0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14日为218500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鹿城得力纺织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被告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4、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36万元及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6、欠息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被告得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如到汇票到期日被告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被告逾期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承兑汇票票款、利息,原告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理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上述票据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拖欠票款本金97800元,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8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该汇票发生垫付时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票据垫款(即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纺织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票据垫付款97800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4日为218500元,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纺织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