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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杜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杜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杜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杜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杜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杜甲系浙08·118**号手扶变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杜甲驾驶浙08·118**号手扶变型拖拉机从衢××西庄村方向往衢江区莲花镇杜丙向,行驶至衢××西庄村道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9日,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33821第32009011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3830.56元,医院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个月。2010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8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甲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发生情况事实,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出院情况。2、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九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830.56元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的33821第3200901110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衢市价认(2009)鉴(车损)字第1715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90元。6、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评估等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甲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70.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杜甲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杜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杜甲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杜甲的异议成立,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38元。被告杜甲提交的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杜甲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杜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甲系浙08·118**号手扶变型机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杜甲驾驶浙08·118**号手扶变型机从衢××西庄村方向往衢江区莲花镇杜丙向行驶至衢××西庄村道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3日,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衢市价认(2009)鉴(车损)字第1715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90元。2010年2月9日,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作出33821第32009011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甲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3830.56元,医院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个月。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2010年4月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裁量被告杜甲负100%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30.56元、误工费2414(71元/天×3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0元/天×4天)元、交通费38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0元、施救费17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756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