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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3号原告鲁××。被告徐××。原告鲁××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日初始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至2008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经催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徐××立即支付货款8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欠原告货款8690元并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货款人民币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 文 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