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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施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施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施甲。原告吴甲与被告施甲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施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年底生育一子,取名施乙。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因子女抚养事宜与被告父母意见分歧,并因此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侮辱及虐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继而患病。自2007年上半年起,因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患病后,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治疗,但被告均未履行扶助义务。原告为诊治疾病,于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到宁海县深圳卫某某就医,共花去医疗费21098.79元。此后,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支付扶养费21098.79元。被告施甲答辩称,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已经破裂,不愿再扶养原告;其次,被告经济困难,收入有限,且须独自抚养尚未成年的子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年底生育一子,取名施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7年下半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告因精神上受到刺激患有疾病,双方自2007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及家人为诊治原告疾病到深圳卫某某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440.09元,其中报销4730.37元,个人自负20113.72元,原告病情现有所好转。此后,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另,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分居后,儿子施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门诊收费收据8份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原告患病且又无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理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扶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抚养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扶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甲扶养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