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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陈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陈某某,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2010年2月6日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8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由被告徐乙为其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由徐乙对其中的50000元某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及其中50000元由被告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乙辩称:对于我担保的50000元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借款及利息我是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乙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事实清楚,故当债务人陈某某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明确担保金额为50000元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徐乙应对其担保的5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乙对其担保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葛民力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