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委托代理人:肖军。上诉人杭州美胜经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鑫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底,鑫茂公司和美胜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美胜公司向鑫茂公司购买回力胶等产品。鑫茂公司将产品送至美胜公司后,由美胜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起诉之日止,鑫茂公司定期汇总向美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23849.27元。美胜公司向鑫茂公司通过转帐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5663元。2009年2月27日,鑫茂公司出具从2008年3月到2008年12月的对账单一份,由谢海波签字确认美胜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36986.07元。鑫茂公司遂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胜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在一审庭审中,鑫茂公司认可2008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单号为0000880)所对应的货款人民币1095元,美胜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应当在其诉请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美胜公司亦认可已将鑫茂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货物买卖合同中,鑫茂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美胜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鑫茂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美胜公司应当向鑫茂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人民币135891.07元(136986.07-1095=135891.07),故对鑫茂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美胜公司抗辩称增值税发票的数量、价值等内容与实际交易不一致,且未将退货的货款予以扣除,该院认为鑫茂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送货单以及由谢海波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且美胜公司也已经对所有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鑫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量,而美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美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一、美胜公司向鑫茂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589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鑫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美胜公司负担。美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茂公司和美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消灭。美胜公司通过转帐、承兑和现金方式向鑫茂公司支付了585663元货款,加上其所退货物的价值159088.63元,总额已经超出了鑫茂公司的实际交易量。二、原判对本案证据认定不当。1.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对帐单需经双方盖章,而鑫茂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并无双方盖章,属无效证据;对帐单的签字人员谢海波并非美胜公司的会计人员,属超越职权;对帐单也未扣除退货数和需补数等。2.美胜公司在鑫茂公司送货单的“收货”一栏和“送货”一栏签字代表不同含义,其在“送货”一栏签字代表其退回了货物。3.美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唯一的合同,原判对此不予认定错误。4.鑫茂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的送货单属虚假单据,原判对此予以认定不当。三、原判对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由于双方系连续滚动交易,故增值税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票反映的是税收关系,不能推翻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美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鑫茂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合同交易量是依照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单等三项依据得出的结论,内容真实。二、美胜公司认为没有将其退货的部分在货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退货过程需由美胜公司向鑫茂公司开具退货凭证,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而美胜公司认为退货仅是在送货单的“送货”一栏中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谢海波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经办人,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有效。四、对于2008年2月25日的交易情况,鑫茂公司已经提交了送货单及对应发票、货款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五、美胜公司已经认可鑫茂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且已入帐,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未支付的货款数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双方之间依据买卖合同所涉的货款有无结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案中,鑫茂公司主张的货物买卖合同发生在2007年底至2008年底,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交易金额达70余万元。鑫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买卖合同均系传真件,美胜公司不予认可;而美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2008年3月10日签订,合同金额仅为18万,鑫茂公司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鉴于双方交易系连续滚动的形式,且对涉案货物的单价亦无争议,故本院根据送货单、对帐单和增值税发票综合确认实际发生的货物交易金额。鑫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和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金额。美胜公司对于送货单上其公司人员的签字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在送货单上“收货”一栏签字代表实际收到货物,“送货”一栏签字代表退回货物。本院认为,美胜公司的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鑫茂公司认可的通过签署出库单方式的退货程序不符,且部分送货单上,美胜公司既在“送货”一栏中签字,又批注了实收的件数,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美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鑫茂公司2008年2月25日的送货单虽无美胜公司的签字,但鑫茂公司已说明该送货单系后补,并有次日鑫茂公司开具的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美胜公司亦已依据该发票支付了相应货款。结合双方签字的对帐单以及美胜公司已将所有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的事实,本院对该送货单所证明的送货事实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美胜公司和鑫茂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根据鑫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单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鑫茂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和价值,故美胜公司应当向鑫茂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35891.07元。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美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