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32号原告:潘某。被告:邱某。本院受理原告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暂住证复印件二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