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武凤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武凤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谢云鹏,温州市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柏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郑义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金鳞花苑2号楼1001室。代表人:谢祖恩。委托代理人:王博,男。原审原告:武凤珍。原审被告:谢云鹏。原审被告:温州市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站前红太阳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项里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柏松(系武凤珍之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瓯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3日下午,谢云鹏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机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1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离汤家桥路口出口标志牌100米地段,遇张柏松驾驶因发生故障停在前方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谢云鹏左驾方向避让,车辆前部与站在车行道上的武凤珍发生碰撞,造成武凤珍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凤珍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脚骨折等,经住院治疗67天出院,已花费医疗费26587.81元,现仍未治愈,需继续治疗。武凤珍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B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柏松、武凤珍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谢云鹏、温州市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已支付共计16000元。武凤珍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3568.81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用21377.31元(已扣除伙食费804元)、受伤当天门诊费用512.5元,用血费用1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以住院天数67天,每天30元计算;3、继续治疗费5000元,以法医鉴定认定金额确定;4、营养费1500元,按法医鉴定认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18516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258元的20年计算10%;6、护理费6000元,以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4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7、交通费200元,按治疗、陪护实际酌情确定;8、误工费10500元,以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7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武凤珍受伤致残的后果,酌情确定;10、鉴定费用2215元。另查明,武凤珍与张柏松系夫妻关系。浙C/×××××号轿车系东方红公司所有,东方红公司已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张柏松已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武凤珍于2009年9月7日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谢云鹏赔偿其经济损失64113.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587.81元、护理费6个月×1500元/月=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误工费9个月×1500/月=1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20×10%=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已扣除谢云鹏及东方红公司已支付16000元);二、东方红公司对谢云鹏赔偿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太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谢云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东方红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武凤珍的损失应由太保温州支公司赔偿,谢云鹏租用车辆发生事故,谢云鹏应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予以赔偿,其予以垫付,武凤珍的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太保温州支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柏松一直未向其报案。武凤珍在投保车辆之外,谢云鹏驾驶的车辆与武凤珍发生碰撞,武凤珍受伤与其保险的车辆不相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武凤珍支出的费用中,乙类药应剔除5%,丙类药应全部剔除,CT检查费用仅支付10%,底片胶卷费应全部剔除,总计8248元。原判认为:谢云鹏驾驶东方红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柏松、武凤珍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浙C/×××××号轿车和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向太保温州支公司和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太保温州支公司、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足部分,谢云鹏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东方红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谢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云鹏及东方红公司已赔付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武凤珍与张柏松系夫妻关系,张柏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从武凤珍应获赔的金额中扣减。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认为武凤珍受伤与张柏松的车辆不相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武凤珍的损失第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2078.81元,即使扣除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应剔除的金额,也已超出赔偿限额,太保温州支公司和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均应以限额10000元支付。损失第5-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37216元,低于约定的赔付限额,应全额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赔付。损失第1-10项,武凤珍的损失共计71509.81元,57216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足部分14293.81元,按过错责任,由武凤珍和张柏松负担20%,计2858.76元,减去谢云鹏、东方红公司共已支付的16000元,武凤珍未获赔金额为52651.05元,该金额低于交强险应赔付范围,故可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至于东方红公司与太保温州支公司之间的赔付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双方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温州支公司未积极理赔,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负担本案主要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温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凤珍损失38651.05元。二、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凤珍损失14000元。三、驳回武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由武凤珍负担142元,谢云鹏和温州市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太保温州支公司负担410元。宣判后,太保温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解交强险理赔处理规则,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中保协发(2008)54号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的通知,针对多方有责、一方无责的交通事故,对无责方的损失由有责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根据理赔规则,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有责与无责的区别,并不是按过错程度分担。因此,武凤珍的损失应是71509.81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57216元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不足部分的14293.81元由两车根据投保车辆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赔付进行理赔。二、针对诉讼费的承担,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武凤珍与谢云鹏之间由于损失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太保温州支公司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减少诉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谢云鹏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东方红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凤珍答辩称:其作为受害者,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张柏松答辩称:同意武凤珍的意见。二审期间,武凤珍、谢云鹏、东方红公司、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太保温州分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中保协发(2008)54号)一份,证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分配。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有关交强险承保与理赔的实务规程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并不考虑其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武凤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2651.05元,低于太保温州分公司与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太保温州分公司、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武凤珍损失26325.53元(52651.05元÷2=26325.53元)。谢云鹏与东方红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赔偿款,可与太保温州分公司自行处理。原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太保温州分公司未积极理赔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无事实依据,且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审判决太保温州分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渤海保险温州支公司虽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要求追加XX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本案现已处于第二审审理阶段,且其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太保温州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凤珍损失26325.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由武凤珍负担142元,谢云鹏和温州市东方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