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邵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亦无着落。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审该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杜 健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