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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冠x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冠x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闻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冠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民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冠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冠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深圳民x公司、广州冠x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州冠x公司向深圳民x公司各门店供货;深圳民x公司在中x网电子商务平台所发布的任何信息广州冠x公司须视为真实有效的商业信息,中x网电子商务平台网址:www.xxx.com;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广州冠x公司结算货款时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广州冠x公司、深圳民x公司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广州冠x公司同意合同期内在深圳民x公司各连锁店开展促销活动,并向深圳民x公司提供以下促销方式和支付以下费用:单品海报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元/次、LOGO费1000元、新品条码费1000元/单品、首批订货折扣15%、新店开业赞助费1000元/每店、年佣2.5%、入仓折扣3%、异地配送费按照配送商品金额的2%计算、周年纪念赞助费5000元、年节费共6000元、条码更改费600元/单品、更改供应商费5000元、电子商务费100元/月、旧店改造费500元/店。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冠x公司便开始向深圳民x公司供货。广州冠x公司、深圳民x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按上述合同履行、深圳民x公司应付的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金额为300877元。另,根据中x网公布的信息,深圳民x公司2007年4月份的应付货款金额为60128.85元,广州冠x公司称深圳民x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29187.85元,尚欠30941元货款未支付,深圳民x公司则辩称4月份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广州冠x公司针对深圳民x公司未付的货款已向深圳民x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141504.5元的增值税发票。广州冠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广州冠x公司请求判令深圳民x公司支付货款335203.66元及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6251元(暂计至2009年6月15日,应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深圳民x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广州冠x公司支付合同费用34566.4元(包括年佣、仓佣合计18436.2元,异地配送费130.2元,周年费5000元,年节费6000元,电子商务费2500元、旧店改造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冠x公司、深圳民x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广州冠x公司、深圳民x公司仍继续按该合同履行,应认定双方对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广州冠x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深圳民x公司供货后,深圳民x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广州冠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2007年7月至12月的未付货款金额为300877元,广州冠x公司、深圳民x公司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4月份的货款60128.85元,深圳民x公司称已全部支付,但未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广州冠x公司主张的深圳民x公司尚欠该月货款30941元的事实,因此深圳民x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331818元。广州冠x公司要求深圳民x公司支付335203.66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深圳民x公司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广州冠x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冠x公司要求全部欠款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未超过其可请求之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深圳民x公司称广州冠x公司未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货款不具有对等给付的关系,故深圳民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民x公司反诉请求广州冠x公司支付年佣、入仓折扣、异地配送费、周年费、年节费、电子商务费、旧店改造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冠x公司与深圳民x公司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中有关上述费用的约定损害公平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深圳民x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民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冠x公司支付货款33181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冠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民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6872元,原审法院收取3436元,由广州冠x公司负担182元、深圳民x公司负担3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深圳民x公司负担。深圳民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民x公司与广州冠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条款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深圳民x公司收取相关的费用,是基于广州冠x公司供应的销售商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合理合法的。而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合同条款无效,该认定是欠妥当的。请求改判广州冠x公司向深圳民x公司支付合同费用34566.40元,并判令广州冠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州冠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圳民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有关费用承担是否损害公平交易,是否有效。深圳民x公司根据《业务服务协议》,主张合同费用34566.40元(包括年佣、仓佣合计18436.2元,异地配送费130.2元,周年费5000元,年节费6000元,电子商务费2500元、旧店改造费2500元),上述费用根据深圳民x公司的陈述,均发生在深圳民x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系深圳民x公司维持企业运营及盈利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其性质应列为深圳民x公司的经营成本,应由深圳民x公司自行承担。深圳民x公司利用其在市场供求关系中相对于供货商的优势地位,约定上述费用由广州冠x公司承担,有损公平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深圳民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5元,由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