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牡丹贷记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至2009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等7653.88元。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765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与被告潘××建立信用卡业务关系。二、对帐单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9月1日被告潘××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7653.3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证据二,是被告拥有的牡丹贷记卡消费透支、存入现金等记载情况,系电脑自动形成,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潘××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同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持卡后于2008年8月23日在诸暨市新成元化纤批发部透支消费4950元,2008年9月9日转帐存入50元,2008年10月7日存入5000元,扣除应交纳滞纳金及贷款利息后即欠17.8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在桐乡市梧桐得意龙鞋庄与桐乡市崇福杨氏皮草行透支消费分别为2350元与2600元。至2009年9月1日止被告潘××已欠原告透支本金、滞纳金及贷款利息合计7653.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了信用卡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知晓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潘××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与应付的滞纳金、贷款利息共计7653.38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潘××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滞纳金及贷款利息合计7653.3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滞纳金、贷款利息合计765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 永 良审判员 金叶代理审判员强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