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拉链的业主,被告多次向其赊购拉链。2008年2月4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拉链款2268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原告因车祸中风残疾经济困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发生拉链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2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