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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顾秋敏与叶赛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敏,叶赛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顾秋敏。委托代理人:沈树青。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叶赛姣。原告顾秋敏诉被告叶赛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叶赛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67号大门东侧第六间营业房(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每年支付租金15200元,租金在租房前十天一次缴纳,不得拖欠,超过半个月合同自然终止,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营业房内从事经营活动,但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立即搬离营业房;②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957元(暂算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直至付清时止);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证明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对诉争房产有出租权。2、《证明》,证明原告与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在承租期间享有使用和管理权。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已在出租的营业房内从事经营活动。5、催缴房租通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被告辩称,2010年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167元,但是其他承租户告诉被告支付11910元即可,后来又说支付11225元。被告已经将钱存到银行,准备交房租,但是听说有一位承租户去交房租时,原告不收,所以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缴纳房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风险基金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风险基金可作为房租抵扣。2、账户结算(复印件),证明承租户每年可以分钱,原告不是房东,只是一个委托人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已经收到过二张催缴房租通知,“本年度房租是15200元”这句话是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再者被告也认可已经收到过二张催缴房租通知,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缴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二楼营业房的风险基金,与一楼营业房没有关系,承租户承租满五年后,如果没有问题的话,被告会按户数平均分摊风险基金;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公安厅投资建设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67号营业房。2007年2月,浙江省公安厅下属监管总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承租期内享有使用和管理权。2008年,原告在诉争房产内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房产租赁给被告经营,营业房面积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楼上营业房出租收入支出,必须保证账目公开化,由老承租户共同监督,共同受益、共担风险;本营业房年租金为15200元,租金保证金已缴,租金及保证金在租房前十天一次缴纳,不得拖欠,超过半个月合同自然终止,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就营业房的转让和出租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本营业房年租金为15200元,租金在租房前十天一次缴纳,不得拖欠,超过半个月合同自然终止,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按期缴纳房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缴纳房租,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责令被告立即搬离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根据年租金15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956元(此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秋敏与叶赛姣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叶赛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文一西路567号大门东侧第六间营业房交还顾秋敏。三、叶赛姣支付顾秋敏租金损失2956元(自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以后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赛姣承担,该款叶赛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