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7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沙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算5个月(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2000元,此计算标准未超出合法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沙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