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某自愿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计算至2010年4月9日止,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40800元;二、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借条我是承认的,但我是黄某某的担保人,理应先由黄某某归还,且黄某某也有能力归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吴某某作担保人,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半个月的利息400元后,对借款4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吴洪某某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担保人,但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并由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