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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初春与许伟有、汪彩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初春,许伟有,汪彩姣,许伟英,邹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胡初春。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许伟有。被告:汪彩姣。被告:许伟英。被告:邹忠林。原告胡初春诉被告许伟有、汪彩姣、许伟英、邹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许伟有、许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彩姣、邹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初春诉称:胡初春与许伟有在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合同约定许伟有欠胡初春186万元(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50万元),许伟有在2010年2月27日以前归还胡初春20万元,在2010年3月31日以后每月归还10万元。如果许伟有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归还,则胡初春有权要求许伟有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并向胡初春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如果发生纠纷通过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09年11月25日,许伟有的姐姐许伟英自愿为许伟有作保证担保,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5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汪彩姣是许伟有的妻子,邹忠林是许伟英的丈夫。借款届期后,许伟有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许伟有归还借款人民币186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胡初春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2、汪彩姣对许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许伟英对许伟有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邹忠林对许伟英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胡初春放弃要求许伟有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2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初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6日胡初春与许伟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月16日许伟有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许伟有向胡初春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利率、违约金的约定。2、2009年11月24日胡初春与许伟有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至09年11月24日,许伟有还剩136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未归还以及许伟英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许伟有、汪彩姣的户籍证明二份、婚姻证明二份,证明许伟有、汪彩姣的身份情况以及许伟有、汪彩姣结婚、离婚时间。4、许伟英、邹忠林的户籍证明二份、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许伟英、邹忠林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许伟有答辩称:对后续累计借款400万元无异议,但对目前欠款的数额有异议,本人与胡初春从08年12月3日开始有借贷资金往来,已累计还款2888376元,目前还剩1111624元未还;本人受到张春林、胡初春的胁迫、欺诈,才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无效的;对还款计划中的利息50万元也有异议,当初约定是有能力就还,没有能力就不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被告许伟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还款明细表一份及转账证明29张,证明已经累计还款2888376元的事实。2、汽车客票、收据、照片、医院处方、证明材料等一组证据,证明本人受到张春林、胡初春的胁迫、欺诈,才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3、2009年10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许伟有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许伟有曾因与胡初春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刑事立案以及案件被撤销的事实。被告汪彩姣未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诉讼中向法庭递交了离婚证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其与许伟有与2009年9月2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许伟英答辩称:还款计划是胡初春愿意拿出1000万元资金,跟许伟有合作项目,许伟有才签订的,50万元的利息当时也是说赚到钱才给,本人作为姐姐,想帮助许伟有,所以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对两年的保证期限有误解,本人认为是许伟有还不出欠款的2年之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伟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邹忠林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胡初春要求邹忠林对许伟英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邹忠林不是胡初春与许伟有民间借款的保证人,许伟英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而非夫妻共同行为,与邹忠林没有关联,故请求驳回原告胡初春要求邹忠林对许伟英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忠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彩姣、邹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胡初春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许伟有、许伟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伟有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胡初春质证,原告胡初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无法当庭核对,但其在庭后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认可,对被告许伟有主张的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许伟英对被告许伟有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许伟有提交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胡初春对被告许伟有提供的证据2中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胁迫,欺诈过许伟有,许伟有是自愿签订还款计划的,还款计划的内容也是公平合理的,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汽车客票、收据、照片、医院处方是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但在证据证明力上,结合还款计划的内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许伟有受到胡初春、张春林胁迫、欺诈而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汪彩姣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胡初春、被告许伟有、许伟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伟有通过张春林与胡初春认识,从2008年12月3日开始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资金往来。2008年12月22日、12月25日,胡初春通过张春林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向许伟有交付了400万元。2009年1月16日,胡初春与许伟有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和用途,乙方(许伟有)向甲方(胡初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许伟有)到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许伟有)应按未归还的借款余额每天0.3%支付甲方(胡初春)违约赔偿金,直至还清之日为止,并且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等费用)。���六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则通过甲方(胡初春)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09年1月16日,许伟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规定,今借款人许伟有借到出借人胡初春所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2009年1月16日起许伟有陆续开始还款。2009年11月24日,胡初春与许伟有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明确乙方(许伟有)原向甲方(胡初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至今为止已归还264万元,尚欠136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186万元未归还,为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许伟有欠胡初春186万元,许伟有在2010年2月27日以前归还胡初春20万元,在2010年3月31日以后每月归还10万元,至止全部归还完毕;第二、三、四条约定,如果许伟有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归还,则胡初春有权要求许伟有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并且许伟有须向胡初春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引起诉讼的,由许伟有为胡初春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以向甲方(胡初春)所在地的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计划中还载明保证人(甲):张春林;在保证人(乙)栏中载明:我自愿作为许伟有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5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许伟英。2009年11月25日。许伟英并在签名上捺了手印。在诉讼中,胡初春认可许伟有已归还的本金数额。具体为:2009年1月16日还款15.6万元、8.4万元;2月10日还款10万元;2月13日还款10万元;2月18日还款10万元;2月26日还款5万元;3月3日还款10万元;3月5日还款10万元、5万元;3月9日还款10万元;3月11日还款10万元;3月12日还款5万元;3月20日还款50万元;3月27日还款20万元;6月16日还款65万元;6月19日还款10万元;10月10日还款12.5万元;10月20日还款138376.36元;10月31日还款1万元、6.5万元;2010年1月6日还款1万元。至本案起诉日止,许伟有累计还借款本金2888376元,目前还剩本金1111624元未还。另查明,汪彩姣与许伟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离婚。邹忠林与许伟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还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胡初春以许伟有、汪彩姣为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2009年1月16日许伟有与胡初春签订借款合同,胡初春出借给许伟有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伟有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并诉请判令许伟有、汪彩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151259元(计算至2009年4月3日,之后按年利率19.44%另计)。该案我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许���有虚构借款用途,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956-1号裁定,驳回胡初春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9年10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对许伟有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撤销案件决定。2010年3月10日,原告胡初春以许伟有、汪彩姣、许伟英、邹忠林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胡初春与许伟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胡初春与许伟有、张春林、许伟英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被告许伟有、许伟英认为还款计划系许伟有受到胡初春、张春林胁迫,欺诈而签订,应属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伟有共向胡初春借款4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许伟有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佐证,许伟有也当庭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诉讼中,胡初春认可许伟有已归还本金的数额,双方确认至本案起诉日止,许伟有累计还借款本金2888376元,故本院确认许伟有尚欠胡初春借款本金为1111624元,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尚欠本金及利息均应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部分,许伟有自认未向胡初春支付过利息,故还款计划签订之前胡初春的利息损失,本院以2009年1月16日胡初春与许伟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从2009年1月24日起算利息损失,以年利率4.86%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共计为330362元。还款计划签订之后的利息,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许伟有在2010年2月27���以前未归还胡初春20万元,胡初春有权要求许伟有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现胡初春诉讼请求中明确之后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故本院以11116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10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之后的利息。对于本院确认的欠款本金1111624元及相应利息,许伟有应承担返还责任。许伟有向胡初春借款400万元发生于许伟有与汪彩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相关证据表明胡初春与许伟有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许伟有与汪彩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此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为债权人所明知的情形,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许伟有向胡初春借款400万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后汪彩姣虽与许伟有离婚,但汪彩姣对本案的债务与许伟有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许伟英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其作为许伟有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5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许伟有欠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伟英抗辩其对两年的保证期限有误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忠林不是胡初春与许伟有民间借款的保证人,故胡初春要求邹忠林对许伟英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伟有、汪彩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初春借款1111624元,利息330362元(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此后的���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11624元的本金按年利率19.44%另计),合计1441986元;二、许伟英对许伟有上述债务中的50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减半收取10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3880元,由胡初春负担3234元,许伟有、汪彩姣负担10646元。许伟有、汪彩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许伟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