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李甲、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李甲,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孙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李甲、周亚彩、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彩、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当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周亚彩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甲、李乙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甲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仅归还3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3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1463.68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变更为12554.88元,2010年2月20日后的利息请求不变。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甲承认欠款属实,但辩称无力还款。被告李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甲、李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利率9.6‰,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被告李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000元。截至2010年2月20日尚欠利息12554.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李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李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12554.88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1367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