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68号原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楼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楼亦磊。××××年××月××日,原、被告在蛇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被告就表现出不想在原告家生活的意向,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听不进去,并于2009年4月份离开原告回云南老家,开始原告还能用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表态不可能回到原告家生活,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原告就无法联系。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甲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蛇盘乡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楼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蛇盘乡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蛇盘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4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儿子楼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09年4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原告在开庭中陈述双方从2008年开始就没有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楼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