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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与卜甲、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卜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卜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卜丙。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化工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某某,被告卜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淮新,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五被告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卜丁的遗产继承人(父母、妻子、子女)。2009年7月19日上午,卜丁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驶往箬横方向,10时45分许,自西往东途径椒新线22km+230m处,即新河镇后街村路段时,驶入对方向车道,碰撞了在本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物车,造成卜丁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138541元,伤残评定为10级。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7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至第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38541元、续治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损失费6500元、输血费2200元、交通费56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4330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续治费25000元、鉴定费1800元。2、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为138541元;往来款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输血费用为2200元。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6、车辆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财产损失6500元。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5676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当驳回。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不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卜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一致。被告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台州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期限15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138541元合法,其中7357.20元由农医保支付,应当扣除,结合被告保险××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医疗费为1631元,另3356.77元不属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血互助金2200元予以确认,其不属医保范围。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和被告保险××协商确定为5500元,被告卜甲无异议,鉴于卜丁的浙j×××××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卜甲、何某系卜丁父母,卜乙、卜丙系被告高某某与卜丁子女。2009年7月19日,卜丁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驶往箬横,10时45分许途径椒新线22km+230m处,即新河镇后街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原告戴某某驾驶在该车道内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物车,造成卜丁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卜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9天,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浙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752.80元(包括输血费2200元、其中5556.77元不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卜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7638.8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816元,余款130822.80元由卜丁一方负担70%即91575.96元,其中86426.22元(不包括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保险××按商业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卜丁已死亡,被告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系卜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戴某某66816元。二、被告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在继承卜丁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戴某某91575.96元,其中的86426.2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戴某某。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缓交),鉴定费1800(保险××交纳),合计3237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77元,被告卜甲、何某、高某某、卜乙、卜丙负担20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郑勤俭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