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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2006年5月23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名林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尔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林某甲于2005年3月20日通过二手房交易,购得坐落在台州市××大道××号东××室建筑面积为97.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了财产登记手续。审理中,被告向该院申请要求对该房屋及室内装潢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台华评报(2009)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椒江区东海大道161-169号东6层601室的房产及室内装潢在2009年11月2日表现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43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林某甲购得浙j.0219d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并于2009年4月28日通过台州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某发区分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其父林乙所有,转让价格为87000元。2009年9月,被告吴某将tcl王牌彩色液晶电视一台、华日牌机械温控电冰箱一台、三菱牌分体挂壁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分体落地式空调一台、德意牌抽油烟机一台、德意牌燃气灶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棋牌桌椅一套等嫁妆及个人用品搬离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161-169号东601室。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并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考虑到婚生子林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子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与被告的经济状况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妥。坐落在台州市××大道××号东××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各半分割。鉴于该房产现由原告居住,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评估价的一半即221500元。浙j.0219d丰田威驰轿车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将该车转让给其父,得转让费87000元,该款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转让费43500元。被告称向其母亲借款1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现暂无法查实,该债务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儿子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自2011年起在每年的1月10日前被告各支付原告儿子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大道××号东××室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原告林某甲给付被告吴某房屋应得份额221500元、车辆转让费43500元,合计人民币26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林某甲、被告吴某各负担1275元。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房产价格评估方面的事实有误,评估报告主要有两方面的错误:1、不应把夹层超建违章面积10.91及自搭平房21.9平方米作厨房使用的违章建筑纳入评估总价值内。2、室内装潢方面,评估机构以680元每平方米计算室内装潢的费用是错误的。如被上诉人坚持认可该评估报告的话,可以将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21500元的房产份额。上诉请求:变更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台华评报(2009)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异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夹层违章建筑和自搭平房不应纳入评估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夹层违章建筑和自搭平房确实被纳入了评估范围,但其采取的评估标准与房产证内97.42平方米的价格3800元每平方米不同,而是考虑到了违章的实际情况,以440元每平方米确定了建筑估价,由于该建筑在未被有关部分处理之前,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因此评估报告对其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之处。二是关于装潢费用,评估报告参照台州市诚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内装修造价的材料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按每平方米680元的价格对室内装修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并非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要求房屋归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支付221500元的房产份额,与其在一审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陈述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