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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09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傅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6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