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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甲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贾某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为千分之二十计付。逾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却未还分文。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人民币(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合计150万元人民币;今后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折算即2分利;以100万元本金计息为每月2万元,自200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共25个月,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自2007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