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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汤某某等与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汤某某。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起诉称:三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分别系债权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王某已死亡。被告颜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29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2007年10月1日归还。现债权人王某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向王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系分别是出借人王某的父母、妻子以及王某于2008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王某已死亡,作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向被告颜某某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