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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1月23日归还,如逾期未能全部还清,还应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在2008年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某某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