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管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乙。原、被告婚前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为被告与其前妻保持联系从而使原、被告间不断发生误会、矛盾和信任危机。婚后这种状况不仅没有改善,被告甚至在外赌博吸毒不回家,由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管某乙。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漠。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陆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