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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冯钢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张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鲁伟军。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钢祥、张伯明、诸暨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冯钢祥驾驶其本人的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枫桥镇魏家村驶往坞农田方向,14时25分许,途经浣东街道陶家路口地方,与被告张伯明驾驶其本人的皖P/×××××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冯钢祥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钢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来车相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伯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来车相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1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动、静脉断裂、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多处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93113.06元。原告认为被告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从而导致其终身残疾,经诸暨市卫生局委托绍兴医学会进行鉴定,绍兴医学会以绍市医会鉴字(2008)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绍兴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诸暨市卫生局遂委托浙江医学会对“诸暨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冯钢祥的诊断过程中是否违反常规、过失,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再次鉴定,浙江医学会以浙江医鉴(2008)6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花去鉴定费3500元。2008年6月30日,原告冯钢祥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肌肉挛缩症、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行左小腿膝下截肢术,共花去医疗费6220.3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评定为Ⅵ伤残。后原告在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一具(计25000元),该假肢需维修费1250元(总价5%)/年,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伯明提出要求对交通事故、被告人民医院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相应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钢祥因车祸高能量损伤致开放性股骨骨折,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等,院方进行积极处理,诊断明确,手术及时,术式合理,符合急诊损伤诊疗常规;被鉴定人冯钢祥目前左下肢残疾是外伤导致的直接后果,但院方医疗行为尚存在某些不足,对冯钢祥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相关度拟为10%,花去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872元,因左股骨骨折尚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还查明,原告有父亲冯恒正(1938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魏婉新(1941年12月31日出生)、女儿冯佳(1998年4月5日出生)需抚养,冯恒正、魏婉新育有原告及冯钢辉两子。被告张伯明已预付给原告冯钢祥赔偿款18000元。被告张伯明所有的皖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交通事故后又发生了医疗事故,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各自的损害范围能否确定,如果通过鉴定能够区分,那么按照各自造成的损害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冯钢祥的损害后果负轻微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余下90%的损失则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合计502日;陪护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原告的假肢费用计算20年。结合其构成六级伤残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因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146天没有实际住院,因此而扩大的损失计2479元(床位费1460元、Ⅲ级护理费145天×3元/天=435元、诊疗费4元/天×146天=584元)由其自负。绍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因浙江省医学会维持了绍兴市医学会的结论,故该次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6854.38元(99333.38-2479)、后续治疗费6000元、陪护费7100元[(91+9)天×71元/天]、误工费35642元(502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92580元(9258元/年×20年×50%)、交通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91+9)天×10元/天]、假肢安装费125000元(25000元/年[(91+9)天×71元/天]20年/4)、假肢维护费25000元(25000元×5%×20)、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6元(12年×7072元/年×50%/2+15年×7072元/年×50%/2+10年×7072元/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80464.3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10%计48046.44元,加上绍兴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医院合计应赔偿50546.44元;余下损失中由被告张伯明赔偿50%计216208.97元[(480464.38-48046.44)×50%],因被告张伯明所有的皖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50000元,实际被告张伯明应赔偿166208.97元,减去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148208.97元。被告张伯明提出的原告系酒后驾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限额为350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医院提出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医院提出的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医院医药费的辩称,因追讨医药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医院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伯明赔偿原告冯钢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208.97元,减去已付18000元,余款148208.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冯钢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冯钢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546.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冯钢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鉴定费8000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暂由被告张伯明垫付),合计9907元,由被告张伯明负担1547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负担836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根据张伯明所负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权,另该车辆在出险时系违章装载,根据特别约定,上诉人另享有20%的免赔权。因此本案上诉人最高的赔偿额为35000元。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伯明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张伯明作为本案的投保人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责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依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0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张伯明通过上诉人聘任的保险业务员阮仲标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张伯明对保险合同的险种及费率等均未过问,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上诉人享有的免赔权,均未向张伯明明确说明,张伯明除了口头向上诉人续保外,没有任何签字。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聘任的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张伯明明确说明免赔条款及其内容,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冯钢祥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伯明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同意张伯明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与医疗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引起的案件,对于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区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加扣3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10%及违章装载加扣免赔率20%的条款均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上诉人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对该两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张伯明也明确予以否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