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法X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宝安华X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法X通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宝安华X实业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深圳市法X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燎,广东禾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文X企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勤,女。被告二:宝安华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传。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周虹与人民陪审员张洛佳、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燎,被告一委托人代理人刘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以购彩电为由,向中国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申请借款,获得同意。199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宝安支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中国银行宝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65%,每季结息一次。借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罚息。被告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如约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中行宝安支行多次进行催收未果。2000年5月11日,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将该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00���元和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3455290.34元转让给中国东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已签章确认。2008年6月25日,深圳市法X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从中国东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在2008年7月5日的《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由此,原告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取得行的债权人地位后,经催收,未见二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自1994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资产转让协议》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为8605881.45元,本息合计11605881.45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自1994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资产转让协议》暂计至2008年6月25日为8605881.45元,本息合计11605881.45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一、200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5150591.11元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5月11日,中国银行宝安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东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当时答辩人确认了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依原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国家利率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而不应按合同中原约定的月利率1.0065%。按借款本金和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2000年4���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非5150591.11元。二、被答辩人于2008年6月25日自东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债务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当的诉讼请求。被告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以购彩电为由,向中国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申请借款,获得同意。199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宝安支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中国银行宝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65%,每季结息一次。借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罚息。被告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贷款罚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如约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中行宝安支行多次进行催收未果。2000年5月11日,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将该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3455290.34元转让给中国东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已签章确认。2008年6月25日,深圳市法X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从中国东X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了上述债权,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在2008年7月5日的《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2.不可撤销担保书;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4.债权转让协议;5.债权转让通知;6.担保���利转让通知;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华X实业承诺书;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1996年至2000年);9.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催收通知;10.经济日报南方日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11.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质证连同本案开庭笔录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涉案债权的两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一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455290.34元;被告二为被告一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的利息金额。根据有关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一系国有企业,因此,自2000年5月11日中国银行宝安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X资产管理��司深圳办事处后,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二所应承担债务,系因为被告一提供债务担保所衍生之债,其债务数额应与被告一所应承担债务数额一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3455290.34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435元,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张洛佳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晶晶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