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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宇。委托代理人:吴合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正。委托代理人:陈晓忠。原审第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会蛟。上诉人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系经营小件物品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圆通速递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并使用圆通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从事快递业务。2009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将三箱电路板快递到杭州德邦电子有限公司,并向被告支付了快递费45元。在被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原告仅填写了收件人与寄件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填写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等,也没有选择保价。同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杭州德邦电子有限公司仅收到经由被告寄送的电路板1箱,为此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诉,被告经查询后将其余的2箱电路板退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对退还货物的赔偿尚有异议,原告于同年4月2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消费者委员会南白象分会投诉,但没有结果,原告遂以袁娟政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主体不符,袁娟政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予以准许。另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快递详情单由原告保管、使用。快递详情单正面最后一行特别注明“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在该详情单的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用加粗字体注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非保价赔偿限额为:文件类为资费的2倍,物品类为资费的5倍,双方另有协商的除外。”原审原告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三箱电路板交由被告快递托运到杭州德邦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运输费用。同年3月18下午,被告只将一箱电路板快递到杭州德邦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另两箱电路板丢失。同年4月下旬,被告找到丢失的两箱电路板后,分两次退还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退回的货物用蛇皮袋子替代纸板外包装,且内真空包装被破坏,电路板被水浸泡而造成毁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3020元并退还运费30元。原审被告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货物为印刷品和图纸,并非电路板。由于发货单邮寄联字迹模糊,被告在投递货物时耽误了时间。同年4月下旬,被告找到货物后,原告不要求再投递,故将该货物退还给原告。因被告从事速递业务,经营项目是小件物品快递,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邮寄服务协议,故本案应定性为邮寄服务合同,而非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150元。第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从事小件物品快递业务的企业,其从事的小件物品运送属邮政快递业务。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上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基本信息,支付非保价快递费45元,并将三箱电路板交由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运送,原被告之间邮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虽然快递详情单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详情单仍然赋予原告有物品遗失、毁损的赔偿模式选择权,即原告可以选择保价的赔偿模式,也可选择非保价的赔偿模式,故该详情单并非是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寄送物品时,没有选择保价条款,因此快递详情单背面协议第7条关于非保价物品类按资费5倍赔偿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物品及时送达原告指定的收件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邮寄物品时按非保价标准交纳资费,而在赔偿时却要求按保价的标准赔偿损失13020元,显然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按资费的5倍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150元,其他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将两箱电路板按约定送达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该两箱电路板已退还原告,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收取快递资费3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快递费3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背后服务协议时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对该条款不知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上诉人未填写货物申明价值即报价服务标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误导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据实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未能准确按期把托运物(电路板)送达收件人手中,存在严重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两块电路板毁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错误。1、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的南白象所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和证明,这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邮寄的快件内容为电路板且遭到毁损的事实,被上诉人当时在调节委员会也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由于邮寄时间的延误才同意赔偿,这是敷衍的质证;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麻袋原物、纸箱和破损的电路板实物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以采纳是错误的;3、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快递详情单,是被上诉人为了交易常用方便而拟定的格式条款,且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偏颇。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费用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鑫通速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我方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这是不正确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详情单上,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我们都进行了非常醒目、充分的提醒,在服务协议第七条的字条进行了加粗、加大的醒目提醒,这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我们对可能有关限制、加重对方以义务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二,上诉人称我们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这是不合理的,我们开箱验货的原则是看箱内有无违禁物品。上诉人提供了南白象12315调解书的证明,当时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才认可三洋电子公司的说法,为了客户的利益我们作出了一定的让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论是从认定事实方面还是说理方面都是准确无误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邮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寄物品及时送达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在寄送物品时,没有选择保价条款,因此快递详情单背面协议第7条关于非保价物品类按资费5倍赔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判令被上诉人应按资费的5倍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150元及退还快递资费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背后服务协议系格式条款且上诉人对该条款不知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由于该条款系选择性约定范畴,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填写货物申明价值即报价服务标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误导造成的,故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据实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温州三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