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袁某某,冯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第三人:冯某。原告曹某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第三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2004年8月20日,被告袁某某之子金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三人冯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仅偿还52700元,尚欠147300元未付。经桐乡市人民法院(2004)桐民一初第1505号民事调解某调解,被告分期偿还,调解某生效后金乙仅支付47300元,尚有10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愿意以向被告袁某某购买的住宅一套折抵。2006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以座落在梧桐街道××小区××室,建筑面积为95.82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以170000元转让给原告,扣除第三人应付原告执行款100000元,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将尾款70000元付给了第三人。因第三人无产权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并经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同意,决定由被告及其丈夫金丙委托第三人冯某全权办理房地产直接过户给原告的一切手续。为此被告及丈夫金丙在其村委会的见证下出具了产权过户委托书,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将办理产权过户必须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印章等交给了第三人。因当时被告声称找不到原房屋所有权某,于是由第三人代理被告申请遗失补证,在取得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补发的桐房权某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某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取得了桐房权甲字第01134**号房屋所有权。2006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住宅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补发被告名下的桐房权甲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某。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月1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补证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桐房权甲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9年3月20日被告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原告名下的桐房权甲字第001134**号房屋所有权某。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7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原告取得的产权某的前证已被确认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桐房权甲字第001134**号房屋所有权某。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1、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袁某某履行房地产转让手续,将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室的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答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2006年9月25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没有见过该契约,也没有在该契约上签字或盖章,这个契约是假的,是原告伪造的;2、被告从没有将房子卖给原告过,也没有收过原告的钱;3、被告起诉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的二个案件,均得到法院的支持,确认颁发的00××26号房产证行为违法,撤销00113403号的房产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答辩称,当时第三人为金乙担保签字时,是金乙与原告欺骗第三人签字担保的。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某一份、申请执行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函件、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儿子金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第三人担保,因到期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以向别某购买的房屋折价17万元抵给原告,其中10万元折抵执行款,7万元是现金交付给第三人冯某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地产交易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两份、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房屋所有权某两份,证明房屋系被告卖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被告两夫妻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派出所调解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之后,要求被告女儿搬出房子,经过被告女儿核实后,确实搬离了房屋及原告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证据四:嘉善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名下的房产证被法院撤销,撤销的原因是补正程序违法,但并没有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撤销双方之间的民事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对第三人与被告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这份房屋买卖合同不知道。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知道,上面的章是原告他们刻的。对房地产交易申请书不知道。对委托书、身份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某上的手印是被告按的,当时是在被原告他们吓昏的情况下按的。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调解某对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知道。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第三人认为证据如有原件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第三人表示不知道,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来源于本院(2006)桐执字第265号案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交易申请书、委托书、身份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某两份,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知道,但上述材料系原办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中所用材料,本院对其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故对其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地产交易申请书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0日,被告及丈夫金丙与第三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名下座落在梧桐街道××小区××室,建筑面积为95.82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以2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3月8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上述住房以170000元转让给原告。2006年3月23日,被告因其的座落在梧桐街道××小区××室的桐房权甲字第000686**号房屋所有权某遗失向桐乡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补证,经审核,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补发的桐房权某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某,该证于2006年9月25日由原告领取(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部分),嗣后原告依据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取得了桐房权甲字第01134**号房屋所有权。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乡市规划建设局补发被告名下的桐房权甲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某。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月1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补证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桐房权甲字第00××26号《房屋所有权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9年3月20日被告又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原告名下的桐房权甲字第001134**号房屋所有权某。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7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原告取得的产权某的前证已被确认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桐乡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桐房权甲字第00113403号房屋所有权某。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再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2006年9月25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被告、第三人均否认其中的印章系他们所盖,且无他们签字,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沈 元 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审判员吕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 振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