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快××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州××司与台州市××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快××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州××司,台州市××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浙江快××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州××司,住所地台州市××单××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市××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浙江快××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州××司(以下简称快××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司起诉称:2004年11月底,原告承包了万达东京湾b区1-5号楼通风工程甲,该工程于2005年6月份开始动工。2005年6月2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杨某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通风设备购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通风设备,付款方式按设备材料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支付,分5期付清,双方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约定。因被告提出生产该批通风设备的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先付一部分货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7日、2005年9月28日分3次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0元,但至2005年9月28日,该批通风设备仍未及时进场。���此,原告考虑工程乙因素,经被告业务员杨某某介绍,于2006年3月25日与杨某某为代表的上虞市远大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了《通风设备配件购销协议》,被告业务员杨某某提出原预付款100000元可抵作该合同货款,由被告划转给远大公司。后原告与远大公司结算货款时,其称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又支付了尚欠的100000元货款。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通风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被告绿环××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通风设备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自始没有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双方应按约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已按约及时生产了合同约定的各种设备,并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正面答复被告交货时间、方式、地点;2005年8月,原告告知工程逾期,目前不需要交货;2006年1月12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及原告的总公司,要求尽快决定交货时间,但原告不予答复。3、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预付325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违约在先。被告共收取原告货款82500元,并非100000元。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业务员杨某某同其解除设备购销协议,杨某某不能代表被告同原告解除合同,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答应返还货款事宜,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在2006年3月25日同远大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不知晓。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所采购的设备,同原告与远大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并非相同产品,价格也不同,没有可比性。6、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06年1月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至今过了近4年,已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通风设备购销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6月2日,杨某某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人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6月20日由原告预付工程款65000���、被告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的事实;2、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分三次共支付被告工程乙款100000元的事实;3、通风设备配件购销协议、补充合同、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无法供货,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杨某某达成解除合同协议,重新与远大公司签订相关通风设备合同,并依约支付远大公司货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所承包的东京湾小区1-5通风消防设备已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商函一份、快递详情单二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1月间多次催促原告告知发货时间、地点及收货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正面回复的事实;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已按约完成生产任务,原告未通知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违约不在被告。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两张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盖,收条上杨某某的签字是否真实需要杨某某出庭说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只能证明杨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通风设备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杨某某是被告特别授权代表;2、证据2的2005年6月17日银行存根反映收款人是浙江快达台州第二分公司,��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7500元货款的事实;3、从证据三通风设备配件购销协议、补充合同所采购设备的名称看,两份协议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上的设备是两个不同的设备,一个是排烟防火阀,一个是通风设备风机、消声器部分,两个设备没有可比性,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及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商函内容的真实性不明,且未收到被告的上述函件;4份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6月2日,杨某某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通风设备购销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从原告提供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看,存根下方有杨某某签名,可以认定杨某某收取该现金支票的事实,虽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原告,但杨某某作为持票人可以在银行无条件领取票面金额即17500元的款项。杨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其在原告出票同日作为经办人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2500元收款收据上签名,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某是代表被告收款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该175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通风设备配件购销协议、补充合同证明了杨某某代表远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收条、证明,证明了原告与远大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合意解除本案合同的事实。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5、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东京湾小区b区1-5号建筑工程某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系发件联,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信函的事实,故被告的证据一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没有提供通风设备原物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制品,而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2日,杨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通风设备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的万达东京湾b区1-5号楼通风工程,由被告提供通风设备及材料,货款按时结算��付款方式按设备材料实际进入施工现场支付货款,6月20日预付工程款65000元;8月底支付工程款65000元,11月下旬支付工程款65000元,12月底至2006年1月底支付工程款6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清,留工程款5%作一年保修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17日以现金缴纳方式支付给被告32500元,同日以现金支票出票给杨某某17500元,同年9月28日,又以现金缴纳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06年10月16日,东京湾小区b区1-5号建筑工程经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通风设备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快××司与被告绿环××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合同内容看,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清,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通风设备,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在本案涉讼前也未主张相关违约责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问题。原告诉称与被告业务员杨某某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东京湾小区b区1-5号建筑工程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所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没有必要再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案合同已因双方合意而解除,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已无必要,但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快××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州××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台州市××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