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郑某某在承包施工贺村镇贺东小学时,到原告处赊购了12000元的瓷砖,被告当时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付清,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每天30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瓷砖款12000元、违约金1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2000元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林某某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限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计算外(该月息自欠之日起计息),支付违约金每天叁拾元整。如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具欠人签字:郑某某具欠日期:08年4月28日。证明被告郑某某所欠原告瓷砖款12000元、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郑某某在承包施工贺村镇贺东小学时,到原告林某某处赊购了12000元的瓷砖,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到林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限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计算外(该月息自欠之日起计息),支付违约金每天叁拾元整。如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林某某提交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朱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按约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到期后至今未予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并拖延至今,显属不当。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2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2000元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 平审判员 祝志华审判员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