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甲等与周某某、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甲,何乙,杨某某,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等共同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1时许,原告亲属何丙驾驶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行驶至127km+113m处,追尾碰撞到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甲名下的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何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李甲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8944元,丧葬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9元和39156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及住宿费2978元,车辆损失费53840元,评估费25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18067元。庭审中,原告方调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24元和9789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及住宿费7445元,车辆损失费53840元,评估费2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133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2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何丙在事故中死亡等事实。3、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户口本二本,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4、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等相关损失。5、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相应保险公司保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6、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评估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原告方的车辆经评估及拆检,该车辆已经作报废处理,其相关损失陈述属实。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2010年1月向他人购买,只是因客观情况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系何丙实际所有,其损失被告方也应理赔。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甲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无异议,肇事车辆也是本人所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诉请过高,要求赔偿的比例不合理,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二份交强险属实,但理赔应当按保险法的规定。此外,原告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因该车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相关诉请过高,适用标准不合理,同时,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2日1时许,原告亲属何丙驾驶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行驶至127km+113m处,追尾碰撞到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甲名下的鲁h×××××/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何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何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辆经相关部门评估,已作报废处理。还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受被告李甲雇用的驾驶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能否在本案中处理有异议,同时,对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何丙原系城镇居民,四原告均系适格主体,其中其母亲及儿子均属被扶养人范畴。同时,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被告对此持有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此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形,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系受被告李甲雇用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李甲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可按宁波市2008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理赔。对被告方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请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住宿和交通费为1500元,合理的误工费为1000元,其扶养费依法律规定确定为165132元,丧葬费为14389元,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实际及给原告方的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8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220000元。二、被告李甲对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余款488101元,按30%赔偿为146430.30元。三、被告周某某款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1元,减半收取37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806元,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原告杨某某负担1506元,被告李甲、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