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钟燕敏与俞新良、陈亚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燕敏;俞新良;陈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房调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保祥,浙江××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燕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俞新良,居民。被执行人:陈亚凤,农民。本院在执行钟燕敏与俞新良、陈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房调凤于2010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房调凤称:被执行人俞新良是其大儿子,二人共同居住的浒山街道××路××号房屋于1992年重建时,其曾经投资35000元,在建房审批申请表中,其是共有人。俞新良在办理产权证时,未将其登记为共有权人,俞新良向钟燕敏借钱并将房屋抵押,对该事实,其是在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知道。为此,请求法院在执行阶段解决其享有的二间房屋的共有权问题。案外人提供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之标的物,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45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3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5)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系被执行人俞新良,案外人房调凤并未登记为共有权人。2007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俞新良将该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钟燕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慈房房权证2003字第**房所有权证、慈国用(2005)字第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查档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异议标的物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俞新良,案外人并无共有权,该登记具有公信力。申请执行人依此登记设立抵押,并经本院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执行中处分抵押物,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房调凤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辉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