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韦良申与刘振华、桂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申,刘振华,桂新,孔令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韦良申,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特别授权。被告刘振华,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桂新,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孔令方,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韦良申与被告刘振华、桂新、孔令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孙雪峰、被告孔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桂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的工资在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予以保全。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2009.8.1-2009.10.1),月息12‰,被告桂新、孔令方提供连带担保,逾期加收每天每万元20元的违约金。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振华偿还5万元借款并分批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曲阜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振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1400元,被告桂新、孔令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4700元。被告刘振华、桂新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被告孔令方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义。1.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桂新不仅是担保人,而且是借款的使用人。桂新和刘振华在借款中相互串通,欺骗我为其担保,我不应负担保责任。而且我作为担保人,对让借款人偿还借款已经做出了最大的努力。刘振华和桂新也完全有能力还款。2.即便是我要承担担保责任,我也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付了利息不应再有违约金,违约金太高,也应予减少。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桂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担保书,被告孔令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担保书,被告刘振华2009年8月1日的收到10万元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华借款10万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桂新、孔令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孔令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直接关联,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孔令方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振华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振华改变了借款用途。2.桂新作为借款人、刘振华作为担保人的借款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刘振华、桂新相互担保,进而串通骗取孔令方担保。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刘振华作为本案被告本应出庭而未出庭,却又向被告孔令方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刘振华、桂新存在又一担保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刘振华、桂新串通骗取孔令方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两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韦良申作为出借方、刘振华作为借款方、桂新、孔令方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2009.8.1-2009.10.1),月息12‰,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两年,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加收每天每万元20元的违约金等十一项条款。被告桂新、孔令方也于同日又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及担保书,承诺“本人自愿为刘振华借款担保,愿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本息,我自愿让出借方从工资收入中扣收”。尔后,原告方某约履行,被告刘振华收取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振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依约定的利率,分批偿还了借款10万元的2009年8月-11月的4个月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桂新、孔令方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振华偿还余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1400元,被告桂新、孔令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良申作为出借方与被告刘振华作为借款方、被告桂新、孔令方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予被告,被告也应依约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桂新、孔令方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催索,被告刘振华虽偿还了5万元本金并全部借款的4个月利息4800元,但余款本息被告均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请求:①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支付,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且被告刘振华也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②违约金,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虽未禁止惩罚性,但强调的是其赔(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作为特殊合同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应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虽是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违约金显属过高,被告明确要求应予减少。因此,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要求,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执行,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③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新、孔令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仅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又出具担保书再作承诺,且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孔令方的抗辩主张均不足以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桂新、孔令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良申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①10万元自2009.10.1-2009.12.1,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扣减已付的该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②5万元自2009.12.1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桂新、孔令方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良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桂新、孔令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17.50元,财产保全费867元,合计2784.50元,由被告承担1900元,由原告承担8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高慧才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