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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金关寿、童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稿:签发: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1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李坤华。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经与金关寿协商,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金关寿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6.3‰,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每月20日扣息;金关寿未按期归还单笔债务本息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金关寿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费用;金关寿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等费用等内容。此外,原告与金关寿、童荷花协商后,双方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金关寿、童荷花为抵押人,金关寿、童荷花以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中河南路60号皇城花苑702室的房产为金关寿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该抵押担保已经合法登记。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童荷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等内容。2008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及时向金关寿发放贷款80万元。还款初期,金关寿、童荷花尚能按时付息,但自2009年4月起即拖延付息,2009年10月起,金关寿、童荷花未再还款。原告认为,金关寿、童荷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金关寿、童荷花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并可以要求金关寿、童荷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6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2、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0997.73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此后按双方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另计);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9637元;4、上述款项,原告可以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结清试算、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等证据。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金关寿、童荷花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9637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等内容。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支付19637元,该所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金关寿、童荷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产生本案诉讼,原告为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19637元,亦应由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赔偿给原告。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则金关寿、童荷花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关寿、被告童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关寿、童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997.73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0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算)。二、金关寿、童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费损失19637元。三、上述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中河南路60号皇城花苑7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金关寿、童荷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关寿、童荷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