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信龙与郁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龙,郁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蔡信龙。被告:郁忠达。原告蔡信龙为与被告郁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信龙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郁忠达向原告蔡信龙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郁忠达未还款,原告蔡信龙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郁忠达返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忠达承担。庭审中,原告蔡信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郁忠达返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57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原告蔡信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郁忠达向原告蔡信龙借款130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郁忠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蔡信龙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蔡信龙提供的证据,被告郁忠达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信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信龙与被告郁忠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郁忠达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蔡信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信龙借款1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郁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